派出所副所长等人收4万元私放盗挖“龙骨”嫌疑人,犯徇私枉法罪获刑
2023年,陈某某为了盗挖古脊椎动物化石“龙骨”,找派出所、公安森林分局等5名工作人员提供保护,之后与他人一起盗挖“龙骨”。当盗挖人员被抓获后,陈某某拿4万元找到派出所副所长任某某,让其把盗挖“龙骨”案件进行“抹灭”。在收钱后,任某某安排将盗挖人员私放,他自己分得1.8万元,其余分给了派出所工勤人员王某甲、贾某某。
6月20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任某某等人徇私枉法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任某某等人明知陈某某等人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的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包庇,致使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任某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法院判决,任某某等5人犯徇私枉法罪被判刑4个月至2年不等,其中任某某获刑2年。
▲资料图 图据图虫创意
男子计划盗挖“龙骨”
找派出所、森林公安人员提供保护
判决书显示,任某某案发时系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副所长(工勤人员);王某案发时系庆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盘克派出所事业干部;李某案发时系庆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临聘人员;贾某某案发时系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工勤人员;王某甲案发时系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工勤人员;陈某某案发时系农民,其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5月初的一天,陈某某联系李某称自己想盗挖“龙骨”,让李某找关系为其提供保护,李某遂联系王某,后李某介绍陈某某与王某认识,陈某某告知王某其准备在宁县金村盗挖“龙骨”,随后陈某某、李某、王某驾车到宁县金村踩点未果,返回途经宁县盘克镇前渠村时,王某给陈某某暗示该处可以盗挖“龙骨”,后三人驾车返回西峰。
过了几天,李某让王某在宁县盘克派出所找关系出面为陈某某盗挖“龙骨”提供保护。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约任某某、李某在西峰吃饭,王某介绍李某和任某某互相认识,王某称其有个朋友想在盘克盗挖“龙骨”请任某某予以关照,任某某表示要盗挖可以找偏僻一点的地方盗挖。
2023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某联系宁夏同心县顾某某,雇佣康某甲、康某乙、陆某某等工人到宁县盘克镇前渠村老虎沟盗挖“龙骨”,陈某某负责在外放哨。6月10日22时许,康某甲、康某乙、陆某某等人继续盗挖“龙骨”,陈某某与李某驾车到盗挖“龙骨”的现场附近放哨。因任某某事先告知王某最近对盗挖“龙骨”案件查处比较紧,当日23时许,王某电话告知陈某某说宁县盘克派出所警察可能要抓盗挖“龙骨”的人,陈某某没有相信,继续让工人盗挖“龙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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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所长等人收受4万元
将盗挖“龙骨”人员私放未查处
6月11日凌晨2点左右,任某某带领王某甲、贾某某驾驶警车来到前渠村老虎沟将正在盗挖“龙骨”的康某甲、康某乙等8人抓获,现场查获“龙骨”约30公斤,三人将康某甲、康某乙与查获的“龙骨”一并带回盘克派出所。陈某某让李某联系王某,王某遂给任某某打电话称抓获的是其朋友,能处理了就处理了去,任某某称盗挖龙骨8人,每人交5000元罚款,共计4万元。
王某告诉陈某某处警的就是任某某,让陈某某拿4万元找任某某处理事情。陈某某跟随警车来到宁县盘克派出所任某某办公室,让任某某把盗挖“龙骨”案件进行“抹灭”。后陈某某将随身携带的1.4万元现金交给任某某,又向盗挖“龙骨”的工人陆某某、顾某某共计借款2.6万元,并兑换成现金交给任某某。
任某某安排王某甲、贾某某给康某甲、陈某某作完笔录后,将康某甲、康某乙、陈某某私放。随后任某某给贾某某分得3000元,王某甲分得1.9万元,自己分得1.8万元,该起盗挖“龙骨”案件再未进行查处。案发后,任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均主动全部上缴其违法所得。
另查明,2023年8月22日、23日两晚,陈某某联系赵某某、杨甲庆(均已判处)等人,继续在宁县盘克镇前渠村老虎沟盗挖“龙骨”,经宁县公安局现场查获“龙骨”30公斤。2023年12月27日,陈某某因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判决书显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任某某等人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犯徇私枉法罪
副所长等5人获刑4个月至2年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的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包庇,致使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审法院判决,任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任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分别退回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任某某、王某、李某、贾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李某、贾某某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定罪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依照法律规定本应并处罚金,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上诉案件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故对陈某某行贿犯罪不予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虽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自首情节不当,但根据三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量刑情节进行衡量,原判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李某、贾某某定罪处刑部分及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刑部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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